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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1-09-21来源:

2011.09.21)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113

 

浙江、湖北省教育厅:

为了激励教师更好地履行教书育人职责,促进教师知识更新和专业发展,努力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教育规划纲要和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要求,决定2011年在浙江、湖北2个省份的部分地区开展中小学教师(不含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教师准入后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保障教育质量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教师在取得教师资格后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能力水平,保持良好的师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过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全面评价教师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客观公正记录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和参加培训学习情况,进一步规范教师行为,提高教书育人本领和教育教学质量。

二、试点内容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的教师资格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经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试点期间,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对象先从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办学校在编在岗教师开始,视试点情况,逐步扩大到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持有者。注册条件和注册程序按照《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行办法》(详见附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是一项重大改革,试点工作事关广大教师的切身利益,需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实效。试点省份要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工作机制,把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点工作与本地区教师队伍建设结合起来,统筹规划。试点工作要按照改革总体方向,结合本地实际,先选择具备条件的一个地级市开始,取得经验后逐步展开。试点省份要根据《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行办法》抓紧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于10月底前报送我部。

附件: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行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2011.09.21附件: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促进广大教师的知识更新和专业发展,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和水平,健全教师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教育规划纲要和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总体要求,依据教师专业发展规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的教师资格定期核查。

教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5年。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初次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时,应申请首次注册。经首次注册后,每5年申请一次定期注册。经注册后,方可在中小学按照教师资格类别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经注册或达不到注册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不得晋升高一级教师职称(职务)。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申请首次注册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教师资格;

(二)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

(三)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定期注册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有良好的师德表现(具体考核评价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二)每年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规定的360个培训学时;

(四)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五)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定期注册:

(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影响恶劣的;

(二)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定期注册,待情形消失或改正补齐后,方可重新申请定期注册,注册后重新上岗,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一)身体健康状况暂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师培训学时的;

(三)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及以上的,但经中小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病休、产假等情形除外;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逾期未申请定期注册的。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八条  初次聘用为中小学教师的,自聘用之日起60日内,申办首次注册。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在定期注册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办理下一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十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

(三)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

(四)任教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六)5年的各年度考核证明;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

(八)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上述(一)(二)(五)(八)项材料。同时提交中小学或主管部门录用通知。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交情形消失证明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改正补齐证明。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获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首次注册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认定权限,中小学教师向任教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定期注册。

中小学可以为本校教师集体办理定期注册相关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定期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不予注册;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将申请人的《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其人事档案,一份归档保存。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注明是否通过注册,通过注册的注明注册日期和有效期限。同时在全国教师资格认定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十六条  任教学校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定期注册证明材料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准予定期注册的;

(二)对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不予定期注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定期注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111日起施行。